申请人:江苏长荣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03998号“CRLN 长荣绿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03529号“长荣 CHANGRONG及图”商标、第62895286号“长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可相互区分,不构成类似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太阳能光伏组件相关介绍、“长荣绿能”介绍、合同、公司牌面及装潢图片、展会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