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37443号“春天SHUANGXI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8630号“SPRINT”商标、第1145666号“喜必利SPRINT”商标、第44590963号“SPR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整体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介绍;申请人“双喜”商标介绍、荣誉证据;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SPRING”占比较大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烟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