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牧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友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73454号“Cros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4213号“CROS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方式、经营范围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已经与申请人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是“CROSLY”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同本案申请商标情况极为类似情形已成功注册。引证商标正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官网、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吊床;伪装罩;编织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麻带;绳索;鞭绳;包装或捆扎用非金属带;装卸用非金属吊带;装卸用非金属带;丝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且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非金属绳索;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麻带;绳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rosly”与引证商标“CROSB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及他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