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汐金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对第68528057号“吉利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522号“吉列”商标、第5653920号“吉列”商标、第62211979号“吉列”商标、第59426362号“吉列极光”商标、第62212022号“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剃刀、剃刀片”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例;3、关于消费者对“吉列”与“吉利”产生混淆的网络报道及网友评论;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6、行业排名、荣誉证据;7、产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8、媒体报道证据;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剃刀盒、园艺工具(手动的)、刮胡刀片、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8类剃刀、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剃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