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乌孜爱克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08822号“UZHEKIME 乌孜爱克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5524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第16类)、第7690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的组合商标,为系列商标的一部分。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正在被更多消费者熟知。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申请商标情形高度一致的案例已成功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版权信息、公司创始人相关资质证书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护肤药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兽医用药;杀昆虫剂;消毒纸巾;敷料纱布;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上已因驳回复审程序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在先权利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前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纸巾;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版权信息证明材料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洗液;人用药;膏剂;中药成药;胶丸;中药材;医用营养食物;产包;药用谷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