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选国际酒店公司(原名义:查泰尔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26346号“Q QUALITY RES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先第6311395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13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英文“QUALITY RESORT”可译为“优质的旅游胜地”,其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5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人“QUALITY”系列多枚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和使用40余年,完全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未因为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而被驳回,具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QUALITY”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相联系。综上,应当依法准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品牌介绍;申请人QUALITY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显著识别外文“QUALITY RESORT”,可译为“优质的旅游胜地”,其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的法定的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