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丽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松玲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丽枫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松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795615号“川俪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川俪枫”指定使用于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51283号、第12948664号“丽枫”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第44类“宠物饲养;园艺;眼镜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通过网站提供旅馆信息;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面向优先客户的酒店服务;会议室出租;宠物寄养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95615号“川俪枫”商标在“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通过网站提供旅馆信息;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面向优先客户的酒店服务;会议室出租;宠物寄养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