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安优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伯鹏
异议人广州安优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伯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80281731号“秘物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秘物集”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火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08183号、第71660222号“稀物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外科用剪;医用针”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高丝雅顿”“阿斯盾马丁”“施华碧SCHHUBBI”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281731号“秘物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