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南京江宴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天门企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左东东
异议人南京江宴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左东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9704522号“沁江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沁江宴”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17835号“江宴”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江宴”,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厅;饭店食宿服务;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厅服务;酒吧服务;备办宴席;咖啡馆;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非类似服务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04522号“沁江宴”商标在“餐厅;饭店食宿服务;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厅服务;酒吧服务;备办宴席;咖啡馆;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