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铃木提琴制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南京企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31681号“SUZUKI VIOL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582号“SUZU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价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SUZUKI”与引证商标“SUZUKI”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提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