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皇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传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尚捷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71865737号“圣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05376号“CROWN Golf”商标、第65653142号图形商标、第27610359号“CROWN Golf”商标、第55566176号“CROWN-GOLF-”商标、第71318095号“CROWN Golf”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皇冠”系申请人企业字号及经营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字号及经营品牌的故意,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圣皇冠”的发音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的产品优胜于其他“皇冠”品牌,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嫌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围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滑雪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腰带、手套(服装)、滑雪手套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圣皇冠”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中的“CROWN”(可译为“皇冠”)含义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袜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皇冠”作为商标或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为本案的程序性条款,故对于该部分条款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