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2715号《关于第55990173号“神州租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99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车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二者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系文字商标,由中文“神州租车”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神州优车”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神州优车”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十六由中文“神州车管家”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六均包含中文“神州”和“车”,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虽然海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但本院认为,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鉴于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六标志属于高度近似的标志,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仍不易区分服务来源。基于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六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海科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在先注册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但其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一致,诉争商标在除婴儿车出租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第三十条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第23176100号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无效宣告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至十三(第55145618号商标、第55124253号商标、第55122078号商标、第53209461号商标、第53114971号商标、第52578191号商标、第51603259号商标、第41304050号商标)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第40813074号商标、第40813073号商标)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第45620735号商标、第2450771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六(第19622853号商标、第19622839号商标、第38619075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六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车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