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66128号《关于第61020169号“TOP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98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15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拉线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拉线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拉线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铸造机械”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刊登在2024年4月13日的第188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除“铸造机械”商品以外的其余有效注册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刊登在2025年2月13日的第1923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735、0736、0742(一)类似群组上的商品可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第56702887号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无效宣告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1233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34813206号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拉线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拉线机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拉线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