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23830号“中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及图 923830

阅读:81539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航空资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23830号“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826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航空资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23830号“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826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务院批复、纪实报道、宣传册、货站图片等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2021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空中运输”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占据并闲置商标资源,使更需要得到保护的其他经营者无法得到有力保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无任何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被申请人始终在核定服务上进行持续广泛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创造了无数辉煌业绩,促进了海峡两岸直航。基于国家的政策性限制,复审商标无法进行一般意义上的使用,但被申请人及其在香港的子公司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仍继续存在并经营,将复审商标作为企业标志,运用在了信封、牌匾、企业文化宣传等。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5月19日与北京民航通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了被申请人一直有在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并进行了商业化的交易。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历史变革及“中”字商标的相关历史介绍;

  2、网络中关于“驼峰航线”和“两航起义”的相关纪实报道;

  3、名称变更证明;

  4、关于中国航空公司标志的请示;

  5、国务院相关批复;

  6、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7、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8、中航(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许可中航(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0、成都中航货站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许可成都中航货站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2、被申请人许可重庆中航航空货站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3、被申请人与北京民航通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4、相关撤销复审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不使用正当理由”,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199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汽车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显示被申请人的前身中国航空公司1929年成立,1942年抗日战争期间开辟“驼峰”航线,1949年11月参与“两航”起义。1978年10月恢复在香港的销售代理、机务维修、地面服务和配餐等总代理业务,并在港注册中国航空公司香港办事处。1990年被指定为内地三家航空公司飞港定期航班的总代理。后经国务院批准,恢复使用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并于1991年6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注册。1999年更名为中国航空公司。2000年,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总公司。2009年,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资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2002年,国务院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主体,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后,航空运输主业及关联资产划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统一使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标识,完成航空运输主业一体化。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空中运输;汽车运输;包裹投递”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被申请人历史变革及介绍、相关批复等可知,“中及图”商标使用历史悠久,且经过长期使用,“中及图”标志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2002年,由于航空业的政策调整,被申请人的航空运输业务划归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并在该项业务中统一使用新的标志,证据7至13显示,此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仍继续存在并经营,虽然对“中及图”标志在部分使用方式上因正当理由受到限制,被申请人仍以多种形式包括在企业内部墙饰、员工名片和信笺纸、宣传册以及相关货站名称、飞机外部喷涂等方式使用了“中及图”标志,上述“中及图”标志与复审商标标识一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空中运输、货运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汽车运输;包裹投递;货运”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空中运输、货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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