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奇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祺
申请人因第45154110号“ODDIT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1970号决定,于2025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香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香精油;花精(香料);牙膏;动物用化妆品;鞋油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香水商品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天猫、抖音、小红书商铺开店证明;公众号文章及视频照片截图;2021-2024年期间小红书与抖音平台博主对“oddity”产品的宣传视频与截图;备案信息截图;消费者评价视频及截图;样品展示。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洗发液;化妆品;香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祇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被申请人提交的网店产品展示及评价截图、媒体报道、网络宣传截图、化妆品备案信息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化妆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