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游县森一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47102号“泰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18344号“泰坦合金”商标、第73810785号“泰坦”商标、第48667920号“泰坦装备”商标、第6275551号“泰坦 TAITAN及图”商标、第77116835号“泰坦支架”商标、第77114612号“TITAN SOLAR 泰坦支架及图”商标、第73818344A号“泰坦合金”商标、第69567939号“泰坦精工”商标、第69550976号“泰坦科工”商标、第31552537号“泰坦支架 TITAN SOLAR及图”商标、第20957808号“泰坦之星 TiTAN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保险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陈列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