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岱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非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亚男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对第68700445号“阿狒的园林世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可可猩球”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328141号图形商标、第63786721号“可可猩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著作权作品高度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及企业介绍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辅导(培训)、教育研究、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文稿撰写、艺术品出租、娱乐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34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阿狒的园林世界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可可猩球”在呼叫、外观、等体印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理由书,其主张在先著作权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