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个旧市晟鼎纯锡工艺厂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78048号“晟鼎纯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中的“晟鼎”指向申请人企业字号,“纯锡”指向申请人行业属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7577158号“晟鼎文化”商标、第6278368号“鼎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字体等多个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指定服务内容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截图、列举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晟鼎纯锡”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