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454040号“山药日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山药日记及图 86454040

阅读:41847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怀府街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凡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54040号“山药日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整体已产生区别于山药的其他含义,可以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

  申请人:杭州怀府街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凡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54040号“山药日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整体已产生区别于山药的其他含义,可以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相关物料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山药日记”经设计构成,该文字使用在“山药淀粉”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山药淀粉”商品上,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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