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生林
委托代理人:春华秋实(郑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10546号“焱和 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95476号、第18755157号、第51146668号、第84581257号、第7919119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焱和”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焱熹”、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红焱”、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中文“焱”、引证商标五经图形化的文字“焱”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