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5261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526130

阅读:166046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远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力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26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3350333号图形商标、第68409104号图形商标、第57700632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珠海市远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力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26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3350333号图形商标、第68409104号图形商标、第5770063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著作权,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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