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千叶激活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冬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谦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4日对第77951149号“新九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新九草”直接描述商品原料及功能属性,无法区分商品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性,缺乏显著性。申请人通过线上调查未发现“新九草”商标投入使用,调查结果显示“新九草”商标未能通过广泛使用获得显著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新九草”“新艾可”等商标,申请类别中均已有在先已注册成功“九草”“艾可”商标,且申请注册后未真实使用,涉嫌囤积商标牟利,扰乱市场秩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无实际生产经营第32类商品的能力或意图,注册行为显属恶意,构成恶意注册。“新九草”中的“九草”未通过组合其他具有独立含义的词语赋予新的含义,直接注册为商标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商品具有九种草药的药用或保健功能,涉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信息;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购销合同;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网络搜索被申请人及新九草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其特定的创意来源,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及功能属性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本意并未表示商品的原料以及功能、用途等特点,且争议商标与指定商品无行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无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未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也未采取任何不正当的手段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软饮料用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12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商标存在“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况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新九草”使用在指定的“啤酒”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及功能属性,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明确列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