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灵山县甸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41941号“马道酱园MDAOJIANG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64348号“马道马肉及图”商标、第6324781号“码道BAR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符合商标注册条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烈士姓名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查询信息、产品包装、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箱;办公文具;纸;日历;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瓶封套;纸制或纸板制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锡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马道酱园”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其中“马道”为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