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伊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瓦房店凯威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76924842号“伊明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2003年成立,专注清真食品,“伊明”品牌在市场上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和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550399号“伊明”商标、第10552605号“伊明”商标、第10153702号“伊明轩 YIMINGXUAN”商标、第29167767号“伊明食品”商标、第1627251号“伊明及图”商标、第62307654号“伊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伊明”品牌在市场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申请人处于申请人的营业区域内,被申请人完全有条件知晓申请人的“伊明”品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外观专利权、著作权、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超出了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和业务领域,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所获荣誉材料、相关资质证书、销售合同、发票、相关宣传报道材料、参展协议书、展会图片、门店图片、广告合同书、付款回单、宣传图片、抖店订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汤浓缩汁;加工过的牛肉;炖牛肉;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鸡肉;熟肉制品;香肠;牛肉丸子;腌制蔬菜”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04月27日刊登注册公告(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肉;肉汤”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汤浓缩汁;腌制蔬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速冻方便菜肴;肉;肉汤”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伊明公司LOGO”美术作品未附作品图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伊明食品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