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会娟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42842222号“中帕拉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39096号“帕拉丁”商标、第6999932号“PALLADIUM L'ORIGINALE DEPUIS 1947及图”商标、第7013875号“PALLADIUM”商标、第18325878号“帕拉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商标许可授权书及公证文件、天猫及京东平台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权转让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大众点评评价、联销合同、相关宣传报道材料、企业年报、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5日申请注册,2020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领带;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领带;便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2840747号“ZPALLADIUM”商标,上述商标因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天猫及京东平台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大众点评评价、相关宣传报道材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帕拉丁”与英文“PALLADIUM”长期并存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帕拉丁”与引证商标一、四“帕拉丁”、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PALLADIUM”、引证商标三“PALLADIUM”所对应的中文“帕拉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帽;领带;便鞋;服装”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ZPALLADIUM”商标,可见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