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一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9类第59214428号“登升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33570号“登升”商标、第11170511号“登升及图”商标、第12318142号“登升及图”商标、第15924066号“登升及图”商标、第21972927号“登升及图”商标、第36886522号“登升及图”商标、第41474337号“登升云”商标、第42553479号“登升捷登”商标、第47469851号“登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防事故用石棉手套;耐酸手套;数据手套;潜水员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耐火手套;防火手套”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23年03月20日刊登注册公告(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数据手套”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手套;潜水员手套”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数据手套”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