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谭山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学成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53896362号“谭氏千里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蜂蜜及相关产品,其独创的“谭氏”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86704号“谭氏 我善养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谭山”。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谭氏”品牌,仍恶意申请注册与之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缺乏正当使用目的,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有关销售协议书或合同、采购订单、销售图片、产品图片、检验报告、相关宣传报道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调味品;糖果;白茶;蜂蜜;谷类制品;挂面;肉馅饼”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蜂蜜;食用蜂胶(蜜蜂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谭氏千里香”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谭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