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龙波
委托代理人:河北乾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新食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6737623号“珍味汤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06679号“味魂”商标、第71822754号“味魂”商标、第50185951号“味魂”商标、第39286062号“味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企业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商标,主要是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的相关商标。申请人没有查询到被申请人使用名下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产品图片、采购合同、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广告制作合同书、发票、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申请注册,2024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粉(粉状);调味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商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