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强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金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2082号“KEEP RUNN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2068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21年07月12日至2024年0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22年开始授权许可泉州康驰鞋业有限公司运营使用,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一直都在使用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书;
2、购销合同、发票;
3、送货单、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泉州康驰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贴牌生产企业,并无通过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需要。经检索发现,福州市仓山区诚强贸易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有第74661083号“KUBUA”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发票系福州市仓山区诚强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KUBUA”,并非复审商标。福州市仓山区诚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强,与申请人同名,若申请人系福州市仓山区诚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系其被授权主体与其自身的自我交易,系象征性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泉州康驰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专利详情;
2、福州市仓山区诚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3、亚马逊平台店铺信息;
4、福州市仓山区诚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2024年07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泉州康驰鞋业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显示泉州康驰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KEEP RUNNING运动鞋,并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3中的送货单、产品图片表明申请人确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称福州市仓山区诚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同名,申请人为象征性使用,且对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福州市仓山区诚强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合同和发票,从时间跨度和所涉金额来看,可排除象征性使用,故我局合理采信申请人上述证据。综上,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运动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运动鞋”商品属于“鞋”商品中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