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8585号“佳丽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佳丽及图 4038585

阅读:133416 2026-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达能日尔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受让人:新疆天润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人:新疆天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38585号“佳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883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达能日尔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受让人:新疆天润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人:新疆天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38585号“佳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883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检验报告、网络商品展示页及消费者评价截图、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牛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达能日尔维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038585号第29类“佳丽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查询,未查到复审商标使用记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形式):

  1、复审商标用于“奶制品”产品包装;

  2、产品质检报告;

  3、电商平台产品销售情况展示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4、销售发票;

  5、经销协议。

  我局将原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为复印件,未提供无法提供原件的合理事由,对其全部证据均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名下“佳丽”系列商标列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天山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0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0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巧克力果仁奶油;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酸乳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新疆天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转让至新疆天润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有限期限至2036年05月20日。

  2、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8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8月08日至2024年08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证据3、4中的电商平台产品销售情况展示、消费者评价截图、销售发票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小白纯牛奶”等商品向案外多家主体进行销售。结合证据1、2产品包装、质检报告等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牛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黄油;巧克力果仁奶油;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酸乳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牛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虽然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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