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射手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58230号“PENINSUL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78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物流凭证、加工生产和销售的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酒(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射手星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258230号第33类“PENINSULA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获得任何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能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撤销申请日前三年间的有效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网页搜索结果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起的撤销复审申请存在严重形式缺陷,其提交的申请文件无法体现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无效申请,其主张的“未收到证据质证”与客观事实及生效裁定相悖,构成恶意滥用行政资源。被申请人已依法在指定期间内持续、合法使用复审商标,其注册复审商标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销售发票;
2、电商平台产品宣传销售录屏视频;
3、产品仓库存储视频;
4、托运凭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仅列举与上述证据不同的证据,序号顺延):
5、产品照片;
6、经商授权书;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产品检验报告
9、运输协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青岛狮乐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0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0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苹果酒;葡萄酒;樱桃酒;酒(饮料);白兰地;伏特加(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威士忌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所有,商标专用权有限期限至2034年02月27日。
2、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7月19日至2024年0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可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多家案外主体销售“青梅酒”等商品,并结合证据2、3、5电商平台产品宣传销售录屏视频、产品仓库存储视频、产品照片等证据,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青梅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