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振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受让人:四川青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人:刘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5731号“大千 DAQ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259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销售发票、送货单、授权合同、产品图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国画纸工纸”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665731号第16类“大千 DAQIAN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络调查结果,复审商标未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并且,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中,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申请人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至今已使用多年,已为被申请人及相关经营主体所持有的重要品牌。被申请人已多次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商标局裁定在“国画纸工纸”相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2、商标购买情况说明;
3、产品销售订单及发票;
4、产品制作照片;
5、产品实物及画册展示;
6、广告制作发票;
7、媒体报道、活动照片;
8、被申请人关于执行“建国75周年夹江竹纸华年名家书画邀请展”系列活动的请示。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经审查,包含于上述证据内容,不再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未能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关键词为“大千纸业有限公司的宣纸”网页搜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夹江县马村大千书画纸厂于1992年0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199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国画纸工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在“国画纸工纸”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刘敏,并由刘敏转让至四川青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1月13日,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7月08日至2024年07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产品销售订单、发票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被授权人大千纸业有限公司、夹江县马村大千书画纸厂向不同案外主体销售“毛边纸”“生宣纸”等商品,送货单及部分发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结合证据5、6、7中的产品实物及画册展示、广告制作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国画纸工纸”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