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献龙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77844号“梨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名称来自申请人所在村镇的别称,整体本身具有特定的含义,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指定产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联想,不会产生误认。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梨下”名称的来源、相关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梨”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