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新文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93593号“新文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71834号“文记西点”商标、第46348680号“新文书苑 悦品质·享生活”商标、第41532014号“新文网”商标、第66460247号“新文皮革”商标、第85344617号“文记饼家”商标、第85595311号“文记烧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标识,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一直在国内进行着广泛的宣传活动。通过多年的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消费者心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业内具备相当的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混淆。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五、六商标档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尚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虽然引证商标一、三、五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其最终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