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01195号“德丰十三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丰十三花 75901195

阅读:135597 2026-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商丘宏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选对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巧玲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75901195号“德丰十三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71002号“德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813147号“德丰及图”商标…

  申请人:商丘宏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选对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巧玲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75901195号“德丰十三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71002号“德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813147号“德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其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大量使用,具有较高影响力和高知名度的“德丰”品牌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类似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24年8月21日在第29类“肉;奶;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蔬菜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肉;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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