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28752号“周光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周光明 14128752

阅读:133984 2026-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荆州市直达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仁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8日对第14128752号“周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荆州市直达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仁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8日对第14128752号“周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1626432号“大光明”商标、第13361819号“光明”商标、第6344431号“光明眼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大光明”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一定主观恶意,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和商业道德。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在“眼镜行”服务上部分“光明”、“大光明”的商标档案;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外观、外呼差异明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可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光明”不是被答辩人独创臆造词汇,所以“光明”组合词语申请注册商标不应该是被答辩人的独有权利。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并且“周光明”是企业法人的名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答辩人提供了大量使用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销售明细表、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销售发票或收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眼镜;眼镜片;矫正透镜(光学)”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3年在商评字[2013]第01716号《关于第7260815号“大光明”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8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已超五年,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需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引证商标一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认定他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服务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处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况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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