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56927号“Hotato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tatoers 75556927

阅读:120624 2026-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朗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75556927号“Hotato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好太太”商标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美誉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朗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75556927号“Hotato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好太太”商标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美誉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曾连续多次被商评委、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法认定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1149号“HoTaTa”商标、第7338408号“HoTaTa”商标、第12471804号“Hotata”商标、第13094682号“Hotata”商标、第18179715号“HoTaTa”商标、第21176065号“Hotata”商标、第37138547号“Hotata”商标、第39663525号“Hotata”商标、第39671239号“HOTATA”商标、第46415473号“HOTATA”商标、第50450719号“HOTATA”商标、第63975875号“HOTATA”商标、第66401859号“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与申请人对于其他维权案件情况大致相同,理应适用审理标准一致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及名称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与名称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资料及企业图片、商标转让及变更证明;2.申请人“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情况、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5.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报告》;6.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7.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等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5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马桶座圈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第11类水龙头、坐便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九至十二、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马桶座圈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坐便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且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 的情形。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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