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904650号“优壹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壹家 81904650

阅读:123974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杨 委托代理人:中创(深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04650号“优壹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2846号、第18912539…

  申请人:刘杨

  委托代理人:中创(深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04650号“优壹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2846号、第189125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05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一注销,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尚未提交在案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904650号“优壹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壹家 819046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9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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