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547500号“M2 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2 C 87547500

阅读:134457 2026-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庸贰攀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47500号“M2 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1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续展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M2 C”并…

  申请人:庸贰攀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47500号“M2 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1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续展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M2 C”并非普通字母与数字的随意组合,具备独创性设计与明确的来源识别内涵,核心符合商标显著特征的构成要求,同时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实际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稳定的市场认知,完全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M2 C” LOGO 使用规范文件、产品测试证书、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注册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和一个普通表现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据商标注册与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其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547500号“M2 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2 C 875475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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