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63139号“易核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86655号、第284554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支付宝业务需要而独创设计的标识,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指定服务内容并无直接含义联系,与申请人具有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且经过使用宣传,显著特征不断增强,能够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业务产品部分介绍、“蚂蚁保易核保”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