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窍猫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互顺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06945号“OMOM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类第83091160号“彼奇猫Bichi 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类第73619236号“OMOM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640982号“OMO M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076928号“彼奇猫Bichi 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20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MOMAO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四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上的“家养宠物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宠物排泄用盘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办公家具;装饰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全部商品、第20类“办公家具;装饰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上的“家养宠物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