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悠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信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95647号“Y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78554号“YM耀目星”商标、第20634688号“YM ACTIVE”商标、第16586113号“Y@M及图”商标、第14104181号“YM 益民及图”商标、第49316939号“家之媛名 YM”商标、第9177971号“YM 元冕”商标、第38043743号“YM 98及图”商标、第17330975号“Y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引证商标四有效期满且未办理续展注册,尚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申请人已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并拥有了大量客户群体,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尚未满一年;
2、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尚未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