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中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对第76536464号“柚香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共同建设经营“柚香谷”田园综合体,研究开发以“柚”为原料加工的系列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8477736号“柚香谷 YUZU VALLEY”商标、第64255978号“柚香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和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柚香谷”相关视频、产品图片;2、最早使用“柚香谷”销售及宣传推广证据;3、活动现场照片及海报;4、发货单、电商旗舰店数据汇总截图;5、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6、维权情况;7、被申请人商标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5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木浆纸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制茶味软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虽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50余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雷米大公鸡CHNVETCVALR及图”、“善存国际”、“问界”等与他人在先显著性较强或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名下第70412887号“柚香谷 yuzu”商标、第74824642号“柚香谷”商标等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无效宣告,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木浆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果制茶味软饮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及宣传推广等证据均是对申请人在柚子汁等商品上的销售、宣传推广情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本案既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柚香谷”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对“柚香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柚香谷”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50余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雷米大公鸡CHNVETCVALR及图”、“善存国际”、“问界”等与他人在先显著性较强或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