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95684号“J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M及图 79295684

阅读:48088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金马游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马游乐设备厂 委托代理人:沈阳优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对第79295684号“J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内游乐装备龙头…

  申请人:广东金马游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马游乐设备厂

  委托代理人:沈阳优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对第79295684号“J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内游乐装备龙头企业,发展至今已有多年的历史,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第9102798号“JM”商标、第39160115号“JM”商标、第43912748号“JM”商标、第43929812号“JINMA RIDES JM”商标、第66400111号“金马JM及图”商标、第72483704号“金马JM及图”商标、第31077644号“金马JM及图”商标、第13120295号“金马景观G.H.THEMED ENVIRONMENTS”商标、第31093236号“金马”商标、第44722243号“金马”商标、第53344395号“金马文旅”商标、第53351534号“金马游乐”商标、第53321005号“金马嘉年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金马”享有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把“金马”作为显著部分申请注册商标,明显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故意抄袭、复制申请人的知名商标“金马”,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是明显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五、被申请人不仅在商标名称上与申请人在先的“JM”商标构成近似,企业名称也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不仅如此,被申请人曾注册了多件攀附申请人“JM”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书;2、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3、引证商标档案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三、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前述“金马”等商标相关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其“金马”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而成的商标,通过正当的商标流程进行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数量仅为四件,并未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等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过低,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大部分为自制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转马;滑梯(游乐设施);电动游艺车;摇船;攀玩架(游乐设备);游乐园骑乘设备;蹦床;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棋;球拍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摇船;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蹦床、棋、球拍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J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转马;滑梯(游乐设施);电动游艺车;摇船;攀玩架(游乐设备);游乐园骑乘设备;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过山车、观览车、转马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蹦床、棋、球拍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蹦床、棋、球拍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蹦床、棋、球拍三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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