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4418号“MaxM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xMara 7904418

阅读:103981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赛士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对第7904418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AX MARA”为世界知名服装品牌,以驼色大衣和高端服饰为经典而著称全球,深受…

  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赛士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对第7904418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AX MARA”为世界知名服装品牌,以驼色大衣和高端服饰为经典而著称全球,深受我国女性消费者的喜爱。在我国历经近三十年的品牌经营、宣传和推广,已成为知名时尚奢侈服装品牌之一,且已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服装、衣服”上已驰名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617631号“MaxMara”商标、第500895号“MAX M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三、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明知MAX MARA系列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注册将会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及严重的后果,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介绍、官网截图;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上海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6、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瑞安市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20日转让至广州赛士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风筝;国际象棋(游戏);运动球类;健美器;拳击手套;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商品上的注册,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瑞安市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8件商标,其中包括“LIU·JO”、“SWAROVSKI”、“TALIK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另有“MISS SIXTY”、“Dior”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4年6月7日)已逾五年,且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持,故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MaxMara”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MaxMara”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MaxMara”与其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实难谓之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瑞安市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有“LIU·JO”、“SWAROVSKI”、“TALIK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另有“MISS SIXTY”、“Dior”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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