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锋鸟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元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快一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宜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74077576号“烽单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锋鸟”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对“锋鸟”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43052288号“锋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一家恶意抢注人,争议商标是在完全知晓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锋鸟”商标前提下进行的抢注。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同样刻意模仿申请人组合形式,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造成了混淆。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显然其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积分商城合作协议、线下经销及销售材料、线上销售及公众号截图、线上销售订单截图、销售排行榜、参加展会材料、获得的荣誉奖项材料、领导参观指导照片、产品图片、产品手册、其他宣传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文字商标,为臆造词汇,含义“像烽火一样的单独的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已有多个含有“鸟”文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并未将“烽单鸟”商标投入使用,更无任何知名度可言。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锋鸟”商标具有知名度和行业内龙头地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无业务往来等情形,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均符合企业自身发展的规划,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鸟”文字的商标注册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车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烽鸟”等商标,其中第71946644号“烽鸟”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认定与申请人“锋鸟”等商标构成近似而驳回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架、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烽单鸟”与引证商标“锋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锋鸟”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烽鸟”等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第71946644号“烽鸟”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认定与申请人“锋鸟”等商标构成近似而驳回注册申请,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且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