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莎莎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16992号“玖诺 J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2312846号“玖诺 JONOR及图”商标、第26343654号“玖喏”商标、第56401263号“氿诺财税”商标、第13746846号“诺九 NuoJiu”商标、第11319155号“JONOR”商标、第12312847号“J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二至四就不构成申请商标在“服装;皮衣;童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帽;袜;婚纱”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阻碍。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六期满未续展,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五、六所有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流程;中止申请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六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四至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裘皮服装;服装;皮衣;童装;婚纱;针织服装”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帽;袜”商品在驳回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非本案复审范围。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