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成哲
委托代理人:沈阳梦想汇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34542号“奉天青草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61996号“奉天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前述案件生效后再继续本案的审理。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办公场所、线上平台等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奉天青草屋”与引证商标“奉天青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