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邓轩瀚
申请人因第26454430号“TREK MAD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723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自行车车座、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2.自行车撑脚架;3.自行车链条;4.自行车车把;5.自行车传动齿轮;6.自行车车闸;7.自行车挡泥板;8.自行车轮圈;9.自行车曲柄;10.自行车马达;11.自行车车毂;12.自行车踏板;13.自行车辐条;14.自行车车轮;15.自行车车座;16.自行车用护衣装置;17.自行车车架;18.自行车座套;19.自行车车筐;20.自行车用驮篮;21.自行车专用马鞍包;22.自行车车铃;23.自行车打气筒;24.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25.自行车车胎;26.自行车内胎;27.自行车用无内胎轮胎;28.补内胎用全套工具;29.运载工具用侧后视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机车;2.汽车;3.缆车;4.手推车;5.马车;6.空中运载工具;7.水上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12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对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在中国有生产、宣传与销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旗下北京崔克自行车经销有限公司相关注册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经销商列表、店铺照片、相关网络报道;3、北京子公司与部分授权经销商所签订的零售商合同;4、京东、天猫官方旗舰店中产品销售页、客户评价页;5、开具给北京崔克自行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发票;6、官网销售页面;7、开具给终端消费者的发票;8、采购单;9、销售小票、官网相关产品介绍页面;10、产品装箱单和包装箱照片;11、总采购协议及中文翻译;12、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等国家企业信用档案报告及分支机构列表;13、委托制造相关产品的发票、付款信息、货运单、包装说明、原产地证书等;14、申请人和崔克自行车(澳大利亚)公司的分销协议及中文译文;15、申请人与一汽大众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相关报道;16、申请人与丰田合作推出产品的相关报道;17、参展相关报道;18、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19、中文宣传册;20、媒体关于申请人TREK自行车及配件产品的相关报道等。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撑脚架;机车;汽车;缆车;手推车;马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机车;汽车;缆车;手推车;马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的机车等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机车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机车;汽车;缆车;手推车;马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