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63593号“智康乐ZHI KANG LE Z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835486号“康乐智”商标、第50279622号“康乐智 KLZ及图”商标、第55268931号“智慷乐”商标、第82025753号“智康乐为 ZHIKANGLE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中“康”为艺术化设计,可不视为不规范字。引证商标三其权利主体已注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老年人护理中心、康复中心、护理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康”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